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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產業消息/政院通過「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保障檔案當事人隱私、持續還原歷史真相 為轉型正義工程奠基

政院通過「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保障檔案當事人隱私、持續還原歷史真相 為轉型正義工程奠基

政院通過「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保障檔案當事人隱私、持續還原歷史真相 為轉型正義工程奠基

行政院會今(19)日通過國家發展委員會擬具的「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秉持「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精神,務求保障檔案當事人之隱私,盼成為我國持續還原歷史真相之基礎,為轉型正義工程奠基,將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陳建仁表示,「政治檔案條例」之修正,係因該條例自108年全面施行迄今,隨著政治檔案大量徵集出土,社會各界對檔案之解密與開放迭有關注;且現行法對政治監控被害者之權益保障仍有不足,故有檢討必要。陳院長強調,本次修法秉持「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精神,並務求保障檔案當事人之隱私,盼成為我國持續還原歷史真相之基礎,為轉型正義工程奠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國發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落實蔡英文總統「一年內完成立法」之期許。國發會指出,為落實轉型正義政策,促進政治檔案開放及強化檔案當事人權益保障,並解決與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法律競合,以符應社會各界對於政治檔案徵集及開放議題之關注,故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草案修正要點如下:一、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修法意旨朝向無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政治檔案有依該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修正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政府機關(構)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至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管理及開放應用;增訂政府機關(構)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並擴大政治檔案審定範圍包括81年11月6日後產生,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修正條文第4條)二、為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並兼顧國家機密保護,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之國家機密檔案,至遲應於屆滿40年解密,但載有涉陸情報相關人員身分、國際或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且其解密確有嚴重危害之虞,而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得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3年,並定明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檢討解降密,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解除機密。(修正條文第5條)三、為保障政治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權益,增訂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發現有私人文書時,應主動通知其得申請返還;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增訂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修正條文第7條)四、為落實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刪除原移轉機關(構)得以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限制已解密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事由;增訂情報機關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取得涉其高度個人隱私之紀錄,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檔案局應於公告人名索引前,協請戶政機關查復並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得優先近用檔案、加註補充意見附卷及表示開放應用意見;主動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以強化該等檔案當事人優先近用及隱私權益保護。(修正條文第8條)五、增訂非檔案當事人申請有記載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70年之政治檔案,除檔案當事人死亡、書面同意提供或申請人取得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等情形外,應就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應用;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涉及高度個人隱私,除依法有權調用機關(構)外,有依第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者,檔案局應就該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應用;涉個人隱私之檔案複製品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得重製、散布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9條及第10條)六、就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增訂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規定,以符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11條)七、為還原歷史真相,落實轉型正義及促成社會和解之立法目的,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113年2月28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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