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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公告報紙廣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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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三日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四五○三二二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內政部台(76)內地字第五五○八一○號函修正發布第十六點條文
一、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
  (一) 申請書。
  (二) 沿革。
  (三)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
  (四) 土地清冊。
  (五)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 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
  (七) 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三、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如附推舉書為之。
四、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五、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六、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七、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人後,申報人未於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
八、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公業○○○派下員計○○○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十、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十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十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十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十四、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一) 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
   (二) 派下員資格。
   (三) 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 規約變動之方法。
   (五) 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
   (六) 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
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十五、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十一點規辦理,再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前後之規約。(三)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十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十七、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十八、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訢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地民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書,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十九、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
二十一、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二十二、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二十三、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二十四、民政機關(單位)對於申報清理及備查之祭祀公業,應備專冊建檔管理永久保存。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應造冊管理。
二十五、祭祀公業已依法登為財團法人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六、本要點修正前曾經民政機關(單位)受理之未結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登記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說明執行清查工作事宜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民 字第 098003084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  點規定說明 3  所稱「利害關係人」係
          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公業派下員則非上述界定範疇
          ,登記機關執行清查工作應列冊通知利害關係人
全文內容:有關登記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點規定說明執行清查工
          作事宜。 
          一、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 5點規定說明三所謂之「利害關係人
              」係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例如與祭祀公業有契
              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及與祭祀公業為訴訟之對造人者。至於該公
              業之派下員為該公業土地之權利人,尚非前揭說明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範圍。
          二、登記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執行清查工作,如土地登記資
              料中載有前揭利害關係人之情形時,始需列冊送公所於公告時一併通
              知。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總說明
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六七五七一號令公布。為儘速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因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應落實清查作業,以達清理之效。爰參照「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規定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共計六點,其內容如下:
一、本原則訂定目的。(第一點)
二、訂定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第二點)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並訂定清查之期間。(第三點)
四、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範圍。(第四點)
五、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第五點)
六、訂定已登記建築改良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第六點)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
一、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以達清理之效,特訂定本原則。
  說明:本原則訂定之目的。
二、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土地登記簿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
     1.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2.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
      (1)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
      (2)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
  說明:一、訂定本原則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
     二、第一款所謂清理,係指經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者。至於清理後土地登記簿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不必列入清查。
     三、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如祭祀公業張○○。
     四、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前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規定。如公田張○○、鐘子壽嘗、邱杰嘗。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八九○二五○六號函)
     五、第二款第二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六五頁、第七六六頁、第八二九頁規定,如陳姓大宗祠聚星堂。
三、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並自本原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說明:一、由於應辦理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多屬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初期登記之權利,其名稱認定不易,種類繁多複雜,又常具有地域性,各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情形不一,且筆數多面積大,有些資料不全,必要時尚須實地調查,限於經費、人力,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
     二、依祭祀公業清理實施計畫,祭祀公業土地清查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應於一年內完成,爰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期間。
四、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已登記之土地為辦理範圍。
  說明:訂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範圍。
五、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
  (二)登記機關以電腦搜尋,並以人工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必要時,得向稅捐、戶政、民政相關機關查調資料。
  (三)登記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第二點分類基準及第一款民政機關提供之資料初步分類,並將前款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及相關資料,登錄於土地清查表(如附表)。已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一款,未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二款,函送鄉(鎮、市、區)公所。
  (四)(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並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說明:一、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
     二、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包括已依有關法令清理者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爰於第一款明定請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業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及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
     三、登記機關應於期限內以電腦查詢並以人工查閱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清查轄區已登記之祭祀公業土地,並將土地或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權利範圍、利害關係人姓名、住址、地上物情形及其他有關事項,登錄於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表,依鄉(鎮、市、區)分別造冊,送公所辦理公告或受理申報事宜。
六、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
  說明:訂定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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