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禾華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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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會計帳務處理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

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

2014/1/10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對契約約定價格並無影響,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外,均應就其銷售時應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特銷稅。倘若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出賣人仍應按銷售價格申報特銷稅。

國稅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地,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國稅局舉例,甲君於102年7月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予買受人乙君,並以銷售價格1,000萬元申報繳納特銷稅。惟依所附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220萬元,其中簽約款220萬元載明「本款項係賣方對買方之免除債務」,餘款1,000萬元採匯款支付。甲君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聲稱該款項220萬元屬於贈與行為,已依法申報贈與稅,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然而,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應支付價款義務,實屬另一法律行為,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本案乃依短報之220萬元補徵特銷稅並加處罰鍰。

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的房地,除符合排除課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如有法令適用或徵免疑義,可向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申請認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2014/1/10營利事業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應計入所得額申報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應屬債權買賣,核有買賣債權所得,如未申報應依法補稅處罰。

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意旨,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之行為,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惟納稅義務人常誤以係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致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97年度借用股東名義標購土地,並與其以合建分售方式建案銷售,嗣甲公司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獲有土地收入4仟4佰餘萬元,出售所得2仟3佰餘萬元,核屬「債權」買賣行為,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漏未申報該債權買賣所得,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4佰餘萬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佰餘萬元。

公司買進土地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者,屬買賣債權所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仍應計入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2014/1/10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稅捐機關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國稅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漏報所得租金收入500,000萬元,補徵稅款外並依違章裁罰標準裁處罰鍰,訂立限繳日期102年3月1日至10日,並於102年2月25日送達納稅義務人住居所並由其本人簽收在案,惟逾繳納期限3月10日及復查期間30日仍未繳納,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甲君因病死亡,死亡後遺有房屋乙筆,執行分署遂就其遺有之房屋查封拍賣。

國稅局指出,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因為是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所作之處罰,若是在處分作成前,受處分人死亡,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然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此時再對死亡者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但是如果該處分已送達受處分人並確定後始死亡,此時罰鍰之處分已具有執行力,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得逕對義務人遺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罰鍰並不因其死亡而告終止,繼承人仍得就其查明清楚,以免其繼承權益受損。

 

2014/1/10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之存款,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將存款(現金)贈與給配偶,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依法須列入遺產中計算遺產稅,但於計算生存配偶財產時,依法則不能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國稅局指出,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如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則不列入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特定身分者之財產併課遺產稅,其目的乃在抑制預謀規避稅負,而將之視為遺產之一部併課遺產稅,該財產為擬制遺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被繼承人現存剩餘財產無涉。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銀行存款贈與其配偶乙君,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只要被繼承人2年內贈與,須列入遺產計算課稅。而依上揭民法的規定夫妻於計算婚後財產時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不論是否受贈自配偶,皆屬無償取得,因此無法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係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而甲君之遺產之計算,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兩法各有規範之目的,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尚不得列入受贈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2014/1/10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取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申請復查,並得依序提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等人對核定課徵遺產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甲君等人對加計利息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繳款書上雖記載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100 年12月11 日至101 年2 月10 日止,惟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97年4月26 日至97年6月25 日)屆滿之次日起算,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甲君等人主張國家既已賦予人民就稅捐爭議提出救濟,人民即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權利,且既已依法准予展延繳納期間,應無追繳行政救濟利息之權;縱認應計利息,亦應自渠等提起遺產稅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開始起算,始為適法云云,尚無足採。甲君等人提起上訴亦經裁定駁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得免加計利息而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

 

2014/1/10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帳載有累積虧損並經實際彌補,始有其適用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之累積虧損數額。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帳載為累積虧損530萬元,卻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900萬元,經該公司說明86年度以前帳載為累積盈餘370萬元,而87年度以後為累積虧損900萬元,故申報減除該87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因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虧損數額,係屬累積不可分割者,經核該公司截至98年底止帳載為累積虧損530萬元,與申報數之差額遂予以剔除補稅,並處罰鍰。

 

2014/1/10公司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為他人連帶保證所生之損失不得列報

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家庭的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係以經營土木包工為業,列報其他損失350萬元,惟經了解該項損失係甲公司為乙公司連帶保證人,因故需支付保證契約債權人之損害賠償,也就是甲公司為乙公司連帶保證所發生的損失,該項損失並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支出,依稅法規定是不能認列的,故剔除該筆損失350萬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提出說明,本案甲公司對外保證之情事,並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內,且受乙公司委託為承攬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未向乙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或對價,是甲公司為乙公司的保證行為,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

 

2014/1/9出售持有2年內之自住房地免課特銷稅有關戶籍登記之認定

國稅局表示,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係指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者,如僅由已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則不符合免稅要件,仍應課徵特銷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10月以1,176萬元出售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坐落於臺南市的1戶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經該局查獲,雖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僅持有該戶房地,惟於持有期間均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乃依銷售價格之10%核定特銷稅額117萬6,000元;嗣以甲君係1年內且係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並已於裁罰處分前補報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29萬4,000元。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仍為學生之已成年長女已在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申請自用住宅核准,符合特銷稅免課徵對象;經該局以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未設籍於該房地,不符合上開條款免稅之要件,原核定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如有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由已成年直系親屬設籍之房地,該房地雖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並不符合特銷稅免稅之要件,仍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以免遭查獲受罰。

 

2014/1/9企業捐贈體育運動支出,減免營所稅金額無上限

國稅局說明,依相關法令規定,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的支出,可以捐贈費用列支而且金額無上限的項目有: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至於列報費用的程序,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果是贊助第2項後者「培養支援運動員」及第5項「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的支出,應於捐贈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併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機關核定其捐贈數額,其餘各項則無需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在以實際行動支持體育運動,與政府共同發展運動產業之際,如果有捐贈培養支援運動員及購買運動賽事門票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的支出,別忘了要及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併同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2014/1/9核釋國內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另一國內營業人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之交易型態,其營業稅課徵規定

財政部表示,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國內營業人(乙)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之交易型態,營業人(甲)自國外客戶收取之收入減除轉付營業人(乙)後之差額,及營業人(乙)自營業人(甲)取得之收入,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說明,我國營業人(甲)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另一國內營業人(乙)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參照該部86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861926508號函釋意旨,勞務之提供地係屬我國境內;又因該工程勞務之成果必然與該境外不動產相連,無法分割,故勞務之使用地為該境外不動產之所在地。因此,我國營業人赴境外提供建築、營造等直接發生於境外不動產之勞務,應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得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此與我國主要競爭國家韓國、新加坡之課稅方式類同。反之,如境外營業人至我國境內工程場所提供勞務者,則應依我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符合OECD與歐盟之目的地課稅原則及由不動產所在國取得課稅權之原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該等境外工程勞務係由我國營業人(甲)及營業人(乙)共同派員施作完成,係屬合作外銷(勞務)概念,則營業人(甲)自國外客戶收取之外匯收入,應按減除轉付營業人(乙)後之差額,檢附外匯證明文件、工程合約及付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至營業人(乙)自營業人(甲)取得之收入,可檢附工程合約及收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上開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2014/1/9夫妻應合併申報所得稅,但登記結婚或離婚之年度,則可選擇分別或合併申報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除於年度中登記結婚或離婚,可選擇分別或合併申報外,結婚次年度起或離婚以前之年度,均應依規定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有漏報配偶所得之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將予以補稅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邇來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裁罰案件時發現,甲君與其配偶100年3月間於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甲君於同年5月間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本人所得,漏未併計配偶所得,違反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經該局補稅並處以罰鍰。

國稅局指出,甲君雖於100年3月間離婚,惟99年度仍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應於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依所得稅法規定,與配偶所得合併申報。

 

2014/1/7公司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應注意事項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於去年度有分配盈餘,記得要辦理股利憑單的申報,並按正確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一併填報。

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該局特別將計算可扣抵比率實務上常發生錯誤說明如下,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1)分子部分:計算公式之分子是分配基準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稽徵實務上常發現營利事業因下列錯誤,導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超額分配。

1.誤將基準日以後補繳之稅款計入。
2.核定減少應納稅款退稅款未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之日減除。
3.將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項目予以計入,如滯怠報金、滯納金、違反各種法規之罰鍰、短繳稅款依規定加計之利息。

(2)分母部分:誤以股東會會議決議分配之盈餘為分母,而非以分配日屬87年度以後累積可供分配之盈餘為分母,致短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舉例來說,假如甲公司101年度稅後盈餘有2,000萬元,另有87年度以後累積未分配盈餘5,000萬元,102年股東會決議僅分配101年度之稅後盈餘2,000萬元,甲公司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應以7,000萬元為計算式之分母,而非2,0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除了正確計算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外,還要注意不能超過稅額扣抵比率的上限,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2014/1/7出售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取得的遺產,無須課徵特銷稅

國稅局表示,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參照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釋意旨:「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因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並未限制經協議繼承人不得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所以因協議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

國稅局舉例說明,A、B及C君三人繼承父親遺留之2筆土地,因C君定居海外,平日由A與B君輪流照料老父,故3人辦竣遺產稅申報後,自行協議由A與B君各繼承1筆土地,C君同意放棄其應繼分,A君因有資金需求,於繼承登記後,同一年度即出售該筆土地,A君出售土地行為可依上開規定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繼承人間將其應繼分以協議方式全由單一繼承人繼承或非按應繼分繼承時,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取得該不動產之繼承人,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故將來出售時無須課徵特銷稅。

 

2014/1/7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公式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除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外,亦應包含86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

國稅局表示,常接獲公司詢問,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計算公式分母「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僅指87年度或其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而無須包含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虧?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既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而係應包括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再者,兩稅合一制係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如有累積盈餘,該盈餘縱於87年1月1日以後分配,仍無兩稅合一之適用,故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倘截至86年度止為累積盈餘者,不須列入計算公式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計算;惟截至86年度止為累積虧損者,為符合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規定,營利事業必先以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彌補截至86年度止累積虧損後,始可分派盈餘,故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應將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列入計算公式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計算。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度股東會議決議分配股息紅利之基準日為100年6月30日,其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50萬元,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屬86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為70萬元,屬87年度至98年度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為100萬元,屬99年度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為60萬元。其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50萬元/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90萬元(-70萬元+100萬元+60萬元=90萬元),即計算公式分母「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應將87年度或其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先減除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另倘截至分配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屬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餘為70萬元,則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50萬元/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16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60萬元),即計算公式分母「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不須將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餘列入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

營利事業,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仍應注意不得超過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且稅額扣抵比率應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為止之規定。

 

2014/1/6歲末年終舉辦尾牙費用、摸彩之支出,可列報費用

國稅局表示,又到了歲末年終,各公司紛紛於農曆春節前舉辦年終尾牙及摸彩等活動,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歲末尾牙宴請全體員工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辛勞所舉辦之活動,應由雇主負擔,非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聚餐活動,自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故尾牙聚餐費用應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另如有提供摸彩活動,不論是以現金或禮品犒賞員工,都需辦理扣繳申報。

國稅局說明,習慣上營利事業為生意上的交際應酬需要,對於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聚或是週年慶活動,會代為出資認捐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費或是捐贈摸彩?品,該項費用支出,須由扣繳義務人也就是捐助廠商,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名義之其他所得的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另營利事業不論是以現金或禮品犒賞員工,仍屬應稅所得,營利事業須辦理扣繳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免)繳憑單。

禾華會計

公司位置:桃園市-蘆竹區
電話:03-3114143
手機:0955903913
服務時間:09:00AM - 17:00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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