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禾華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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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會計帳務處理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0124

稅務會計帳務處理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

2014/1/25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計算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除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外,亦應以境外所得額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在境外取得技術服務收入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且以當年度年底之匯率換算抵繳所得稅額。

國稅局補充說明,境外所得額係指取得國外收入減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而可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另依財政部10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令釋規定,「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營利事業應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扣抵限額,其已納之境外所得稅,亦應以該國貨幣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金額,並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確保自身權益。

 

2014/1/25房屋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使用,已訂立契約並辦理公證,可免除設算租賃所得嗎

 

國稅局答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國稅局說明,A先生借用之房屋係供公司使用,公司性質上為法人組織,係屬房屋借與法人使用,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之他人定義,惟依前揭法令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依法得免除設算租賃收入之要件有二,第一是無償,第二是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二要件缺一不可。

 

2014/1/24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應檢附損失歸屬責任證明文件

 

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及依賠償方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結匯證明文件、銀行匯付或轉付的證明、出口報單及運寄證明、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的收據,或是減收外匯之證明文件,且證明與營業有關,始可列為當年度之損失。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其列報其他損失1,300餘萬元,全部係屬外銷貨物因產品瑕疵之賠償損失,係屬外銷損失性質。經查該公司列報之損失為國外A公司接受國外B公司訂單,轉向甲公司訂貨,貨物由甲公司透過A公司送至B公司,嗣後因產品瑕疵遭A公司索賠而給付賠償;因該筆外銷損失達50萬元以上,甲公司並未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證明文件,嗣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於製造過程,接受A公司提供之規格生產,須經A公司駐廠技術人員檢驗合格後方可出貨,且甲公司提示買賣合約書,該交易甲公司並不負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該筆損失不應由甲公司負擔,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

 

2014/1/24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亦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指出,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原有建築物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惟政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依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其改良物如屬依法令規定建造者,應一併徵收;如屬於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即違章建築),應予拆遷不予補償,至多依各地方政府自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

國稅局說明,本條例第5條第5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就文義而言,未包括坐落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建築物,惟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地上之建築物,平時同受都市計畫限制使用,是類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其地上之建築物或併同土地被徵收,如其於建造時屬依法不得建築者,甚或遭拆遷而不予補償,基於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爰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

 

2014/1/23網購業者於收到貨款時應開立發票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該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於收款時開立發票,請營業人注意。

國稅局說明,隨著網路資訊之發達,網路揪團購買具有特色商品,已非常普遍,業者往往要求消費者先匯款後再出貨,但是消費者在收到商品時,業者並未隨貨附寄發票,籲請業者於收款時,應先行開立發票,隨貨附寄予消費者,以符規定。

營業人在消費者購物付款時,應即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經查獲受罰。

 

2014/1/23公司行號員工之薪資及獎金應於實際給付時扣繳

 

國稅局說明,依據財政部54年4月9日台財稅第23224號令規定,公司行號員工之薪資及獎金,於年度結束時,若僅以應付費用列帳而尚未轉入該員工帳戶者,既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規定辦理,仍應於實際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至因會計作業疏失,年度結束時應給付之薪資及獎金,延遲至次年度始入帳者,仍應依實際給付日扣繳所得稅款,該筆薪資及獎金,應列為員工次1年度之所得。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原訂於102年12月31日發放員工薪資所得,惟因銀行作業疏忽,遲至103年1月1日始入帳,該筆薪資所得應屬員工103年度之所得。

 

2014/1/22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100萬元以下之財產,不計入贈與課稅

 

國稅局表示,每年農曆七月過後到過年前,是結婚旺季,近來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有關贈與子女婚嫁時財產如何辦理申報及相關法令規定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國稅局指出,一般民眾對法條中所稱「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究竟是指父母合計贈與100萬元抑或分別贈與100萬元,有所疑義。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係指父母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財物。另「婚嫁時」之期間係以結婚前後6個月內之贈與,認定為子女婚嫁時之贈與。

國稅局說明,父母如有較寬裕資金,可於子女婚嫁當年度各自贈與100萬元,屬不計入贈與總額,同時加上贈與稅每年免稅額220萬元,則該名子女當年度受贈金額計達640萬元,這筆為數不小金額,即可成為子女創業基金、購置財產或其他理財規劃之資金來源。

 

2014/1/22變更要保人屬財產移轉,應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查獲甲君購買多筆保單,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嗣於保單繳費期滿前變更要保人與滿期金受益人為其女兒乙君,因屬財產移轉,該局乃按截至保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甲君贈與稅。

國稅局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甲君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所累積之利得,因要保人變更為乙君,乃甲君將自己應得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轉換為乙君所有,屬財產移轉,且乙君已允受,贈與行為成立,應對贈與人甲君課徵贈與稅。

父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購買保險,嗣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時,除能提供父母親為要保人時所繳付的保費,實際上均為子女所繳付之確實證明文件外,父母將自己應得的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即屬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

 

2014/1/22假贈與真買賣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應補稅處罰

 

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應徵之稅額,係依銷售價格按10%或15%計算,而現行贈與不動產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10%計算贈與稅,且享有每年贈與總額220萬元之免稅額,基於租稅負擔的不同,近來發現有少數人以贈與名義申報繳納贈與稅,實則是為了規避稅負較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出售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土地予乙君,依規定甲君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甲君卻申報贈與稅,經查獲實為買賣交易,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除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外尚須加處罰鍰。

 

2014/1/21攤販應否辦理營業登記

 

國稅局表示:市區騎樓區域及各旅遊景點於平日或假日均發現增加許多攤販售賣各類食品或商品,除肩挑負販沿街叫賣的流動攤販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攤販,無論有無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攤販許可證,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所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其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者並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依據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有固定營業地點之攤販,依法仍應辦理營業登記,未依上述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若經查獲且未於主管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期限補辦營業登記者,除依同法第45條規定論處行為罰外,亦得就查獲已達課稅起徵點之銷售金額補徵所漏稅款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論處漏稅罰。

 

2014/1/21未實現費用及損失不能列報

 

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了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因商業紛爭而賠償國外A公司和解金之其他損失5千餘萬元,並主張雙方雖於101年度簽立和解書,但於100年度已進行協商,和解賠償金於100年12月31日已為確定且明確之事實,應於100年度認列損失,惟因雙方係於101年度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該筆損失於100年度尚未實現,乃否准認列。

國稅局說明,在權責發生制下所稱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或付出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及債務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甲公司雖於100年度與A 公司就賠償事宜進行談判,惟於101年始簽立和解書,且依該和解書所載,和解書生效日期為簽約日,是甲公司應賠償之義務,於簽約日始確定發生,賠償A公司之損失應於101年度認列。

 

2014/1/21民眾於購買二手屋時,應注意是否有行號設籍,以免被核定租賃所得

 

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國稅局指出,甲君於99年初購得二手屋,經該局查得該屋有冷氣行設籍營業,故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11萬餘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主張該屋係向冷氣行負責人購得,購買後即供自住,並未出租亦未同意由冷氣行設籍營業,應係賣方於出售後仍未將營業地址遷出所致。經該局函查結果,申請人購買二手屋後並未在該址營業,上開說明書所述與甲君主張吻合,遂註銷原核定租賃所得。

民眾於購買不動產時,應注意房屋是否前有商號設籍而未遷出,以免遭核課租賃所得,造成徵納雙方不必要之爭議。

 

2014/1/21預售屋買賣賺取差價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個人購買預售屋在尚未取得該預售屋(含土地)所有權前出售,係屬「權利」移轉,非屬「不動產」產權移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指出,近年來都會地區繁榮地段紛紛推出高科技多功能的高價豪宅,由於預售屋僅需預繳小額訂金,有不少投資客以買賣預售屋賺取高額利潤,甚至流行以「紅單」方式轉手賺取價差。所謂「紅單」,就是指預售屋接待中心使用的「購屋預約單」,通常投資客只要在預售屋正式開賣前(即預售屋買賣之潛銷期間),給付少額的訂金取得預約單,就可取得優先承購權,等到預售屋正式開賣後,建設公司調高房屋售價,有預約單者就可以較低價格購得房屋,所以「紅單」的需求日增,轉手價差水漲船高。

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查核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案件已列為財政部專案查核重點項目,該局並於102年11月起即開始瞭解預售屋紅單案件之交易型態,透過建商、代銷商、房屋買賣仲介業、各縣市政府、網路、報載等管道蒐集資料,並輔以相關資金流程查核交易情形,以瞭解是類交易是否涉有刻意炒作賺取差價而漏未申報納稅的情事。

國稅局將自103年度起就「紅單」交易案件進行專案查核,個人如有買賣預售屋或紅單之情形,應妥善保存讓渡書或契約書及買賣相關收支憑證,確實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2014/1/21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特銷稅,將加重處罰

 

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假贈與真買賣或倒填立契日期等方式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一經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國稅局表示,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課徵特銷稅。惟該局發現不少民眾誤信坊間謠傳,以為利用名下無任何房產的人頭買賣不動產(例如:父親利用子女名義),都不會被課徵特銷稅,但最後還是會被國稅局識破。

國稅局就其查獲規避特銷稅之案例說明如下:

一、投資客甲君以乙君名義取得法拍房地,於持有期間6個月內,為墊高房地價格,以假買賣方式轉售予丙君,再由丙君銷售與第三人,經查乙君及丙君名下均無不動產且無所得,相關買賣契約之簽訂、資金統籌由甲君所為,實質上所獲之經濟利益均歸屬甲君,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78萬元並處以罰鍰

二、丁君與建商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於交屋前將預售承購權讓與其女兒戊君,交屋後登記於戊君名下,戊君於持有期間6個月內辦竣戶籍登記後即出售,經查戊君年紀輕、無所得且相關買賣契約均由丁君代理,資金亦回流予丁君,資金掌握及實際經濟利益均歸屬予丁君,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322萬元並處以罰鍰。

三、己君將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贈與庚君,經查己君與庚君無親屬關係,又發現庚君利用其弟之名義匯入相當房地時價之款項予己君女兒,顯見以假贈與行買賣之實,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29萬元並處以罰鍰。

四、辛君於101年10月24日立約出售持有僅1個月之房地,因未辦竣戶籍登記,於同年11月2日解除原契約,當天另訂新契約並辦竣戶籍登記,經查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書及商業本票之簽訂日期均為101年10月24日,顯見該日應為買賣雙方合意之日,該日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43萬元並處以罰鍰。

五、壬君於99年9月取得房地,於100年度與買方簽訂買賣合約書,又於101年12月簽訂另一份買賣合約書,壬君認為第1份合約書只是預訂性質,第2份才是正式之合約書,且第2份合約書簽訂時該房地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經查買方早於100年簽約時,已將近九成房地款付予壬君,依民法規定,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因此壬君於第1次簽訂契約時持有該房地期間未達2年,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80餘萬元並處以罰鍰。

 

2014/1/21訂定銷售契約日與移轉登記日不同,請注意特銷稅持有期間2年內之計算

 

國稅局表示,民眾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不動產,若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至於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計算,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至「訂定銷售契約日」止,非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至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日之期間。

國稅局舉例說明,所有權人A君於100年9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於102年8月3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房地出售予B君,並於102年9月10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依特銷稅條例規定,A君持有房地期間為100年9月9日至102年8月31日,尚未逾2年,若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則依法應按銷售價格乘以稅率10%課徵特銷稅。如果民眾誤認持有期間係自原取得登記日100年9月9日至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日102年9月10日,已超過2年之持有期間,致未報繳特銷稅,經查獲後將遭補稅處罰。

 

2014/1/20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可否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國稅局說明,民眾如有扶養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可扣除25,000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但如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不論採所得合併計算稅額或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不得扣除。

 

2014/1/20如何計算申報個人綜所稅之小規模營利所得

 

小規模營業人致電國稅局詢問:102年度5月開始經營飲料店,每3個月繳納2,700元營業稅稅款,103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該如何計算並申報該筆營利所得?

國稅局表示:飲料店每期(3個月)繳納2,700元,102年度只經營8個月,每月900元營業稅以1%計算之每月營業額為90,000元,當年度營利所得為:〔90,000元×8個月×6%純益率(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純益率)=43,200元〕,即為朱小姐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申報之營利所得額。

國稅局補充說明,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未使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因各行業之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不同,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可向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稽徵機關查詢。

 

2014/1/20信託財產未產生所得,仍應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及92條之1規定,受託人應就各受託信託專戶,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合法憑證,於每年1月底前(102年度順延至103年2月5日前),填具上一年度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向受託人所屬稽徵機關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予受益人,俾其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信託所得申報資料及相關憑單,除自動補報者外,應處受託人7千5佰元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報而屆期未辦理者,則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萬5千元。

今年申報期限截止日為103年2月5日,為維護自身權益,信託財產縱無發生所得,受託人仍應填具信託所得申報之信託財產目錄、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等資料,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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