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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禾華會計/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315
禾華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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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315

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

2014/3/14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國稅局表示,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為協助各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就其受控交易,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作業並備妥移轉訂價文據,該局彙整查核移轉訂價案件時常見之錯誤,提醒營利事業特別注意,避免申報錯誤。
該局就審核移轉訂價報告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1、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除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分析外,受控交易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分析是否符合常規。
2、常規交易方法或利潤率指標之選定,應注意常規交易方法或利潤率指標不得以受控交易為計算基礎,例如:
(一)若採再售價格法,因其係按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減除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故不適用於銷貨之受控交易。
(二)若採成本加價法,因係以自非關係人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加計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故不適用於進貨之受控交易。
(三)採可比較利潤法下,常見營利事業選用營業淨利率為利潤率指標,卻忽略受控交易之型態。選擇利潤率指標時,應注意如利潤率指標之分母與受測個體之受控交易有關,即不宜選用該利潤率指標,茲舉例如下:
1. 營業淨利率,係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淨額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故不適用於銷貨之受控交易。
2. 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係以營業淨利為分子、成本及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故不適用於進貨或營業費用之受控交易。
3. 貝里比率,係以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故不適用於營業費用之受控交易。
三、營利事業若有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其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金額(下稱收入總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收入總額後認定是否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以變更會計年度為例,假設甲公司原為7月制,自103年改為曆年制,無境外關係人且無租稅優惠與盈虧互抵,102年7月至12月收入總額為3億元,與乙關係企業交易金額為1.5億元。甲公司102年度收入總額及其與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分別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後,甲公司全年收入總額為6億元,與乙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為3億元,已達個別揭露及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標準,即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國稅局表示,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則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資料,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如企業總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總資料、移轉訂價報告、關係報告書及其他影響移轉訂價之文件等文據。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例如進貨或銷貨交易金額50﹪以上且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者,原則上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之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文據。惟營利事業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致存在上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為免增加其依從成本,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所轄國稅局確認,其經確認者,即得不適用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之交易對象若屬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其相互間倘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並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事前申請確認。

 

 

2014/3/14夫妻離婚後子女免稅額,未經協議者,應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國稅局表示,離婚者關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子女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子女免稅額,該局以其子女之監護權歸屬前妻乙君並由其列報扶養,乃否准認列甲君扶養子女免稅額。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協議離婚後雖約定子女由乙君監護,惟子女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用均由其支付。該局復查結果以,經查其子女確係與乙君同住,並受乙君扶養,系爭扶養子女之免稅額由乙君申報,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國稅局說明,所謂扶養係包括「扶助」與養育在內,並非單純給予生活及教育費用,即謂已盡扶養之義務,得否減除免稅額,仍應以所得稅法本身之規範目的為判斷,即仍須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佐證。

 

2014/3/14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所得稅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費者,應視同承租人支付租金

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48台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國稅局說明,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依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國稅局舉例說明,租賃雙方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另由承租人代為支付扣繳率10%之扣繳稅款及保險費率2%之健保補充保費,則扣繳義務人應開立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應為34,090元,扣繳稅款3,409元,另補充保費為681元。計算如下:
給付總額:30,000÷(1-10%-2%)=34,090(元)
扣繳稅款:34,090×10%=3,409(元)
給付淨額:34,090-3,409=30,681(元)
健保補充保費:34,090×2%=681(元)

 

2014/3/14包作業承包工程,以工程尾款抵付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仍應依時限開立發票,依法報繳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時,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未依時限開立者,應依法處罰。

國稅局說明,包作業承包工程,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與應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並不影響承包人應依上述規定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亦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於94年度承包乙公司新建工程,復於97年以多項工程未列入工程預算,雙方再洽談工程追加事宜,並協議因工程成本增加金額2億餘元與違約罰金1億9千萬餘元約當,故不追加減工程金額,雙方亦未開立及取得發票,是甲、乙公司分別涉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暨漏報收入」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情事,甲公司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百餘萬元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後,處罰鍰1千4百餘萬元,乙公司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百萬元。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時,如以工程尾款抵付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不得因此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仍應依時限開立,依法報繳,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2014/3/13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交際費之列支限額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依其性質,分別按進貨、銷貨、運輸貨物或供給勞務或信用之營業內容,在法定限額內列為費用或損失,對於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及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簽證申報者,從宽規定限額以示鼓勵。惟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獲配取自國內被投資公司之股息、紅利及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雖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申報,惟於計算交際費列支限額時,應特別注意投資收益因免計入所得額,實質免稅,故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不應併計入營業收入範圍而計算交際費限額。

國稅局指出,某投資公司,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將取得並列計申報於營業收入之國內股利收入列為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經稽徵機關按上開規定核認交際費限額,並調整減除其交際費超限金額,核認補稅並加計利息。

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將股利收入列為營業收入,與一般營利事業將股利收入帳列非營業收入,再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方式雖不同,惟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均不能將該取自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列為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

 

2014/3/13個人將房屋無償供兄弟姊妹使用,是否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個人將財產借與他人(指納稅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說明,房屋如係無償供兄弟姊妹作營業使用,因兄弟姊妹係旁系血親,如供營業使用,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綜合所得稅。但如係無償供兄弟妹妹作住家使用,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因此,如果能提出經法院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則可免計算租賃收入。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若有房屋無償提供他人作住家使用,記得向法院辦理公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2014/3/13透過網際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境外個人或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國稅局表示,A君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境外設立一人公司,並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由其撰寫之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所訂購之軟體,即完成交易。經該局查獲A君之境外公司網際網路IP位址係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由A君本人申設、使用及管理,且價金均匯入A君於我國境內銀行帳戶。由於A君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該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解釋,透過我國境內設置之網際網路銷售勞務予境外個人或事業,該銷售行為係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營業稅部分雖適用零稅率,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銷售額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納稅義務人注意,透過網際網路銷售商品(貨物或勞務),其交易資料均屬稽徵機關可掌握之課稅資料,銷售者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未依規定辦理者,一經查獲,將依法補徵稅款,如涉及違章逃漏,並將依法處罰。

 

2014/3/12當期無銷售額,「報一下,省3,000元」!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102年9至10月(期)營業稅逾規定申報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經加徵怠報金3,000元,甲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因其產品處於研發、打樣及包裝規劃階段,並無銷售額,未辦理申報並非故意,請免除罰責;但該局審理發現,甲公司前期(102年7至8月)之營業稅,已於102年9月14日如期申報,銷售額亦為0元,可見甲公司對於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限申報之規定,並非不知,其未為申報,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應受罰。

國稅局強調,為督促營業人履行申報協力義務,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200元,最高不得多於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最高不得多於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營業人切勿因當期無銷售額,而未依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受罰。

 

2014/3/11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由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

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另同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是依上開規定,得申請復查之人,以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限。
該局表示:依據該局102年網路民調結果,民眾收到國稅局核發之繳款書,如對核定之稅捐不服,應由何人申請復查?有將近四成的民眾尚不清楚,為確保民眾權益,乃再度發布新聞稿,希望民眾確實瞭解該項規定。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國稅局核發之繳款書,均會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如所得稅,會載明自然人姓名(綜合所得稅)、公司或行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得申請復查之人,以該自然人、公司或行號為限,而不得以其他人名義申請,其他稅目亦同。如納稅義務人誤以其他人名義申請復查,則該復查案屬不適格案件,國稅局將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國稅局指出,依過去發現之案例,常見發生復查不適格之情形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部分,應以公司名義申請復查,而誤以公司負責人個人名義申請;另綜合所得稅扣繳稅款部分,應以公司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而誤以公司名義申請。該局附帶指出,如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後發現有不適格情形時,應於原申請復查期限(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更正,否則仍將被認定為程序不合案件。

 

2014/3/11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並於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其所繳納所得稅可扣抵或退還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如符合一定條件者,可申報扣抵應納稅額或退還。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1年出售自用住宅房屋1戶,實際買進價格為540萬元,賣出價格為550萬元(均不含土地價款),應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0萬元,另於同年買進自用住宅1戶,價額為650萬元,經計算其當年度包括出售自用住宅之財產交易所得10萬元的應納稅額為5萬元,不包括該項財產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為3萬5仟元,則該納稅人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可扣抵或退還稅額為1萬5仟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為自用住宅: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房屋坐落
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二)該房屋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

 

2014/3/11營利事業應以被投資事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將結算表冊等清算相關證明文件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作為投資損失之認列年度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認列投資損失除應以實現者為限外,其認列時點應以被投資事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將結算表冊等清算相關證明文件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作為投資損失之認列年度。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事業,因被投資事業進行清算致產生投資損失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規定應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有一千多萬投資損失,經依該公司提供認列損失年度被投資公司相關之股東會議紀錄,發現其清算完結後相關結算表冊並未經股東會承認,並不符合認列投資損失之法律構成要件,致遭剔除補稅。

 

2014/3/11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草案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今(10)日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草案及委員擬具同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審查結果除部分條文依委員臨時提案建議作文字修正外,大致照行政院版本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一、 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入課稅範圍,以落實抑制短期投機交易之政策目的。
二、 修正自住換屋免徵特銷稅之要件,除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條件外,尚須有自住事實;並增訂授權財政部對於確屬非短期投機核定免稅之概括規定及追溯適用未核課確定案件,以營造公平合理租稅環境。
財政部說明,特銷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以來,短期投機買賣房地及哄抬房價之情形已有改善,自住購屋需求持續穩定増加,房地產市場朝健康常態方向發展,參據該部委託學者實證研究結論及蒐集相關資料分析,特銷稅確實發揮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及穩定房市之效果。惟因實務上有部分未盡合理或周延情形,各界迭有檢討修正之議,經廣徵各界意見,鑑於國內房地產價格仍有上漲壓力,特銷稅條例有繼續施行之必要,且考量經濟發展情勢尚不明朗,為兼顧健全房市、落實居住正義及經濟長期穩定成長等政策目標,乃採漸進式滾動檢討修正,未來仍將持續觀察國內房地產市場情形,適時檢討調整。

 

2014/3/10營利事業利用OBU帳戶漏報外銷收入,應補稅並移罰

國稅局表示,日前查獲一公司借用員工名義開設境外公司,並開立OBU帳戶,將外銷貨款保留於OBU帳戶,藉以逃漏外銷收入,經該局查獲依法補稅並移罰。

國稅局指出,該公司因經營外銷事業蒸蒸日上,為減輕稅負,以員工名義開立境外公司,並於國內銀行申請OBU帳戶,將外銷收入款切割為2段,前段由國內公司壓低售價銷貨給虛設之境外公司,後段則由虛設之境外公司以實際售價銷貨予境外真實客戶,並保留多數的盈餘於虛設境外公司之OBU帳戶,案經該局查獲虛設境外公司之負責人為境內公司之員工,且OBU帳戶之資金有流向境內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其家族成員之紀錄,用以購置豪宅等支出,經循序查調上述資金,該公司負責人始坦承係為外銷而設立境外公司,以OBU帳戶漏報外銷收入,經該局依查得資料補徵稅款及罰鍰計2千萬餘元。

 

2014/3/10營利事業取得產物保險賠償給付超過實際損害部分,應列為收益併入營所稅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保險公司賠償給付,如超過實際損害部分,係屬其他收入,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若因疏忽,造成漏報,除補稅外,也將受罰。另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組織原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主張盈虧互抵,將因此無法適用扣除。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

 

2014/3/10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未償還之債務,應具有確實之證明,才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查核某遺產稅案件,繼承人檢附被繼承人生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的土地登記簿謄本,按謄本中記載最高抵押限額1,200萬元列報其生前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該局查證後發現,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已償還該抵押借款,於繼承日並無債務存在,因此否准認列該1,200萬元之扣除額。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表示就有未償債務存在,必須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日確實存在且尚未償還之事實,繼承人才可以申請將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如係向銀行借貸,繼承人應提出截至繼承日止銀行貸款餘額證明;如向私人借貸,則需檢附借貸合約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

 

2014/3/10個人出售持有2年內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損益

A張先生致電國稅局詢問:其母親於101年3月贈與其1棟透天厝,嗣於102年10月以1,200萬元出售該房地,並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20萬元,今年5月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是否仍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是,應如何計算?

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謂「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係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至於個人出售持有2年內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稱特銷稅)課徵範圍之房屋,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出售該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惟該筆已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銷稅,屬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在計算房屋交易損益時可列報減除。

國稅局以A先生案情舉例說明,假設102年度出售該房地之價格分別為土地800萬元、房屋400萬元,其母親101年贈與該房地時,經稽徵機關核定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250萬元,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銷稅40萬元及仲介費10萬元,則A先生於今年5月份申報102年度出售該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00萬元(售價400萬元-受贈時評定標準價格250萬元-特銷稅40萬元-其他費用10萬元);出售土地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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