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禾華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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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601

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

2014/5/27財產經辦理禁止處分,其欠稅得否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因欠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0萬元,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以致該公司財產遭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雖該筆欠稅已依法提起訴願,惟甲公司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而提訴願,甲公司主張該局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該欠稅案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才符合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條件。因甲公司經該局查得尚有銀行存款150萬元,與前述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需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之規定不符,仍應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其主要目的是在防止欠稅人藉行政救濟程序隱匿或移轉財產,尚非經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後,該筆欠稅即可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2014/5/27營業人未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憑證抵稅時限已延長為10年

國稅局表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的規定,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的期間,由5年延長為10年。

國稅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修正條文,雖報經行政院審查核定自103年5月2日施行,惟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自102年5月24日起已生效施行;因此,營業人未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於102年5月24日以後發生,或10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且時效未超過5年期間者,申報扣抵期間均由發生日起算10年。

國稅局舉例說明,一、甲營業人97年3-4月進項憑證未於97年5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按修正前的規定申報扣抵的期間為5年,最遲應於102年5月15日提出,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二、乙營業人97年5-6月進項憑證未於97年7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按修正前的規定應於102年7月15日提出,因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可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故最遲應於107年7月15日提出。三、丙營業人102年7-8月進項憑證未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最遲應於112年9月15日提出,籲請營業人注意。

 

2014/5/27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要放棄適用免徵營業稅,須經申請核准

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另外如果營業人未經申請放棄免稅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應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回作廢,並另行開立免稅發票。惟如買賣雙方皆已依錯誤發票申報營業稅,按財政部10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6150號令規定,若買受人取具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可扣抵之情形,則買受人持該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免予補徵;至銷貨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國稅局舉出,近期查獲一甲公司經營進口魚、蝦等水產品批發,未依前揭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放棄適用免稅,於銷售時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雖無短、漏報銷售額,其銷售額未依前揭財政部令釋規定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遭國稅局補徵營業稅356萬餘元。國稅局強調,雖然進口生鮮水產品於進口時並無免徵營業稅的適用,但依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在國內銷售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是屬於免徵營業稅的貨物,如果營業人要放棄免稅,必須先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並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可改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要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如未經核准放棄免稅且不慎將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誤開為應稅統一發票時,應將該免稅銷售額列入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2014/5/27獨資商號繼承人,是否須辦理清決算申報

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時,因權利主體已變更,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國稅局指出,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應由繼承人代為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倘該獨資組織係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稽徵機關核定後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如係非屬小規模之營利事業,則需由獨資資本主之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配偶,將該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資本主之營利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而有應課稅之所得額,將處以所漏稅額3倍以下罰鍰。

 

2014/5/26營利事業於年度中變更營業地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

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若於年度中變更營業地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向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

 

2014/5/26租稅之課徵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但裁罰部分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此為違章裁處罰鍰案件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法源依據,而且對於未裁處、或已裁處但未確定之案件(包含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基於上開法令規定,有部分民眾誤以為所有稅捐核課案件均可適用「從新從輕」法則,這是錯誤的觀念。

國稅局特別澄清,前開規定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案件,而課徵本稅部分則不適用,有關租稅之課徵,如稅率、免稅額及扣除額等之修正,係涉及稅額之實體事項,應採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時,均適用「行為時」法律,不能追溯適用,故以修正條文公布生效後,發生之案件始有適用,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申報期間、各項稽徵程序規定則採程序從新之適用原則,此應予釐清與明確劃分。

 

2014/5/26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應區分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日後出售如有所得,應區分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

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營利事業如果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停止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基本稅額。營利事業若出售外國政府或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因其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如有出售所得,仍屬應稅所得,應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入課稅所得額合併申報。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1年度投資國內股票及國外股票,並於102年度出售,其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合計5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出售國內公司股票之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不須列為課稅所得額,另外100萬元則為出售外國公司股票之所得,屬應稅所得,若甲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00萬元,除應繳納一般所得稅額34萬元外(200萬元×一般稅額稅率17%),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甲公司基本稅額應為66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扣除額50萬元〕×基本稅額稅率12%),甲公司另應補繳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32萬元;換言之,甲公司102年度合計應繳納稅額為66萬元。

實務上常見營利事業誤將出售國外股票所得列為免稅所得,或是出售國內股票所得漏未申報基本稅額,籲請營利事業在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2014/5/26未分配盈餘漏未申報短漏報所得仍須補稅處罰,尚不得以查獲事實訴經法院判決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免責

營利事業如有出售土地等免稅所得,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不可誤以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等免稅而未將該筆所得列入結算申報,進而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報免稅所得,除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款外,並依規定處罰。

國稅局表示 ,轄內某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出售土地交易所得計3,100萬餘元,因該漏報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10萬餘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155萬餘元。該公司於核定補稅及罰鍰後,雖主張其原經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報表無效,並提出事後經確認原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之民事判決,主張該分局應依重為之股東會決議變更原補稅及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循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未分配盈餘申報是否有漏報系爭土地交易所得之認定無關。且若謂公司之相關盈餘分配資料,得因漏報已遭查獲之所得而無效,應回復原狀重編,則無異宣示納稅義務人無庸誠實申報,顯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有違,判決該公司敗訴,全案已告確定。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所得雖然免徵所得稅,但仍應列入未分配盈餘申報,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應仔細檢查相關所得是否已確實申報。如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尚不得於查獲後訴請法院判決原股東會決議無效,而請求回復原狀或申請依重新編製之財務報表更正未分配盈餘申報希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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