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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禾華會計/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329
禾華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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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稅務會計帳務處理-0329

稅務會計帳務處理記帳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

2014/3/29違約金收入 應列報所得

民眾如有買賣無法成交而沒收對方給付的訂金,或收取對方交付的違約金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要注意將訂金及違約金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繳稅,以免被補稅及處罰。

民眾處理各類買賣,常會發生糾紛而導致買賣最後無法成交,陳先生就有類似的經驗,陳先生在去(102)年6月間簽約出售一棟透天厝給甲君,雙方約定8月底前付清價款及交屋,但買方甲君後來一直以房屋會漏水等理由而遲不付款,陳先生委託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來雙方達成和解,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但甲君須支付違約金90多萬元,陳先生於12月底收到這筆違約金。

國稅局說明,陳先生收取的違約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申報所得繳稅,陳先生為打官司支付律師費20多萬元,因此陳先生在今年5月辦理102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必須申報其他所得70多萬元(90萬-20萬)。

國稅局再度呼籲,民眾如因他方爽約所沒收款項,或因法院判決而取得之違約金,應併入該年度所得稅申報,以免被查獲後除補稅外,尚須遭處罰。

 

2014/3/29小店戶進項稅額的10%可扣減營業稅

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業人,也就是俗稱的小店戶,如有購買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應多多向賣方索取發票,因為小店戶可用進項稅額的10%申請扣減應納的營業稅。

國稅局表示,小店戶的營業額是由國稅局查定,如果查定稅額達到起徵點,小店戶必須每季繳納一次營業稅,這些必須繳納營業稅的小店戶,如有購買供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並依規定申報時,國稅局會按憑證所載進項稅額的10%扣減小店戶當期查定營業稅額,如果進項稅額10%超過當期查定營業稅額者,次期還可以繼續扣減。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小店戶的進項稅額10%要扣減營業稅,除了要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憑證外,還要注意必須依規定申報,也就是進項憑證要分別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5日前,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但要特別注意的是,若購買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的貨物或勞務,如自用乘人小汽車、供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個人用等,其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憑證不得申報扣減營業稅額。

國稅局舉例說明,某家小店戶103年1至3月查定營業稅額3,000元,向國稅局申報同期間進項憑證稅額5,000元,可扣減500元(=5,000元×10%),該小店戶的營業稅就可由3,000元減為2,500元(=3,000元-500元)。

 

2014/3/29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收入之減項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收入之減項。

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資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做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國稅局查核某建設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向金融機構巨額借款,列報近2,300萬元利息支出,經查當年度同時購入數筆土地,列報於期末存貨項下,該公司無法證明取得土地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遂就土地款相當之借款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調減相對支出補稅。

營利事業,申報利息支出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非所有利息支出皆可申報為當期費用,若借款用途係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並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

 

2014/3/28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應全部核實課稅,有關10萬股的計算,是以「個人」為計算單位

國稅局表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在10萬股以上應核實課稅者,係以「個人」為計算單位,同一申報戶內的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的數量應分別計算。

 

2014/3/28個人出售受贈房屋,應以受贈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成本

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定財產交易所得,房屋如為因贈與而取得者,則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中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金額,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2014/3/28小客車價格達300萬元以上者,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表示,為防止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民眾負面感受,自100年6月1日起,即針對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人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300萬元者,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座位在九人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300萬元之營業人,即應依規定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且取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可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可免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換言之,除符合前揭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小客車外,凡每輛進口、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300萬元之小客車營業人,均應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014/3/28夫妻合購贈屋予子女,節稅好方法

國稅局表示,買不動產贈與子女是許多父母常見之理財方式,有意購屋贈與子女之父母可善加利用每人每年免稅額220萬元之規定,以達到節稅效果。

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依此,父母同一年度共擁有44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又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例如:柯先生雖以現金1,000萬元購入不動產贈與子女,但該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僅600萬元,因此,贈與總額為60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再乘上稅率10%,贈與稅為38萬元;又倘若,柯先生與妻子合購不動產,夫妻各自擁有不動產一半持分,每人每年免稅額220萬元,故夫妻兩人共擁有440萬元之免稅額,以本案不動產贈與總額600萬元為例,扣除夫妻兩人440萬元之免稅額,再乘上稅率10%,贈與稅為16萬元,夫妻合購贈屋所需繳之贈與稅較單人贈與,足足少了一半。有意贈與不動產予子女之父母,得善用夫妻合購贈屋之方法,將可省下一半贈與稅,達到節稅之效果。

 

2014/3/27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死亡給付,縱繼承人認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以免遭受處罰

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案件,其死亡給付涉及遺產稅申報事宜,如經稽徵機關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有關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如繼承人已向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縱認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以免遭受處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項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另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國稅局舉例說明, 甲君100年9月7日死亡,生前於94年12月29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乙君及丙君2人為受益人(即繼承人),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10,309,278元,向○○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000,000元,經國稅局查核該筆保單未符合「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且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屬全額投資型保險商品,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條、第112條,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乃按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單價值10,777,250元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又繼承人乙君及丙君於申報遺產稅前,即已向○○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獲給付在案,渠等雖主張依保險法規定免列入被保險人之遺產,且無蓄意漏報云云,惟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繼承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並應就該法定義務盡相當之注意,此一公法上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縱令繼承人認為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依規定申報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渠等未申報或揭露,依規定自應受處罰。

繼承人注意,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死亡給付,縱繼承人認為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以免遭受處罰。另該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該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自不發生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計入綜合所得淨額計算所得基本稅額繳納所得稅之問題。

 

2014/3/27向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之欠稅 未全部繳清前仍無法解除出境限制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限制出境後,雖已向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惟於稅款未全數繳清前,仍無法解除出境限制。

國稅局說明,常有民眾誤以為,欠稅被限制出境後,只要繳納部分稅款,使剩餘欠稅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即可解除出境限制,其實這是錯誤的觀念。因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必須繳清限制出境之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才可解除出境限制。因此,仍在行政執行分署分期繳納中的欠稅,在欠稅尚未全部繳清前,仍不可解除限制出境處分。

 

2014/3/27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則利息支出將不予認定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億5千萬元,經國稅局查核以其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3億2千5百萬元,其中2億5千萬元係以前年度與乙公司簽訂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後來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已支付之價金由乙公司無息分期返還,甲公司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乃就相當貸出款項按該公司當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1千萬餘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甲公司不服,主張原支付款係自有資金非他人借貸款而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本於企業整體資金不可分性,營利事業若不貸出款項,該款項即可用於還款而無相對之利息支出,正因營利事業貸出款項,發生資金排擠效果,以致須借入款項(或不償還借款)而支付利息,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各項成本費用之立法意旨,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費用,而不予認定,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遭剔除補稅。

 

2014/3/27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5歲以下子女可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國稅局表示:政府為改善我國少子化現象,減輕家有5歲以下幼兒負擔,所得稅法第17條條文增定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自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育有5歲以下子女,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減除每人每年25,000元的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報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一、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 或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

納稅義務人於103年5月份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家中育有5歲以下子女(即97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無上述情形者,皆可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2014/3/26保險公司理賠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取得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理賠款,要記得列報為當年度的其他收入,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於查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營利事業有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情形,其中有一家公司因漏報多筆大額保險理賠收入200餘萬元而遭補稅30餘萬元,另漏報部分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部分營利事業領有保險公司之賠償收入,卻以該賠償收入已支付予被害人為由而未列報,惟若經稽徵機關調查該項賠償收入大於賠償損失、或賠償相關損失已入帳而賠償收入漏未申報或無法提出已賠付相關佐證資料者,除補稅外仍須處罰。

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當獲保險理賠時應留意申報相關賠償收入,如因同一事實發生賠償損失時,亦應依規定記帳並保存該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免事後舉證困難。

 

2014/3/26房屋租約提前終止應立即向國稅局報備

國稅局表示:有民眾詢問房屋出租供他人設立公司,但租期未滿該公司即自行遷離而未續付租金,應如何辦理?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因房屋出租涉及屋主租賃所得之核課,故屋主應立即辦理租賃終止報備,俾國稅局可即時派員實勘,以便爾後依實際租賃期間核定租賃所得,國稅局亦可依房屋使用實際情形發函督促承租公司負責人辦理註銷或遷址。

至房屋因出租而致核定較高之營業用房屋稅問題,則需另洽詢管轄之地方稅務局辦理。此外,如以未發還之押金抵付續期租金者,亦應申報為當年度租賃所得,出租人應一併誠實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

 

2014/3/26變更要保人屬財產移轉,應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表示,接獲納稅人甲君電話詢問,多年前購買多筆保單,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嗣於保單繳費期滿前變更要保人與滿期金受益人為其兒子乙君,是否涉及贈與稅問題?國稅局說明,該部分係屬財產移轉,應按截至保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甲君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所累積之利得,因要保人變更為乙君,乃甲君將自己應得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轉換為乙君所有,屬財產移轉,且如經乙君允受、贈與行為成立,則應對贈與人甲君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父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購買保險,嗣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時,除能提供父母親為要保人時所繳付的保費,實際上均為子女所繳付之確實證明文件外,父母將自己應得的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即屬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

 

2014/3/26夫妻分居各自申報,應載明配偶資料,以免受罰

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若因夫妻已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可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分居」字樣,以免稽徵機關按夫妻分開申報之漏稅案件補稅處罰。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夫妻若各自分開單獨申報,而未於申報書註明配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致稽徵機關無法合併歸戶,查獲後均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除了通知補稅以外,還要處以所漏稅額1倍的罰鍰。

國稅局指出,夫妻分居,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依夫妻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

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依法誠實申報,如申報當時,有「分居」特殊緣故,而無法正常取得配偶所得資料合併申報,應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已「分居」,交由稽徵機關合併歸戶,才能避免受罰。

 

2014/3/26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之規定如何?

國稅局表示,房屋租金支出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主要的列舉扣除項目。有關房屋租金支出的一些規定如下: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中實際居住承租地址之一人,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等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核認。

 

2014/3/26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即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貨,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又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頂讓與新負責人時,應依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售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2014/3/25如何向國稅局申請會同開啓被繼承人承租之保管箱?

國稅局表示,請先向出租單位(銀行)洽妥辦理開啟保險箱手續和日期,並在決定打開保管箱日期前,準備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和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以書面或電話向保管箱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派員會同點驗及登記,如未經國稅局派員會同辦理,出租單位(銀行)將不會配合開啟保管箱。

 

2014/3/25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即死亡,應該如何申報遺產稅?

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即死亡,該筆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於遺產總額,又該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需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則以該土地現值同額列報扣除額,如出售土地已收取之價款於繼承日仍餘存者及尚未收取之價款,亦應列報於遺產總額。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林君於100年10月將其所有之土地1筆以1,200萬元出售予陳君,陳君已先支付500萬元,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君旋於100年11月死亡,林君的遺產稅申報,其遺產總額應包含1.該已出售尚未過戶的土地,以公告現值列報遺產價值。2.取得之土地款500萬元,於繼承日仍存在之餘額。3.尚未取得之土地款700萬元債權。另因該土地需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列報未償債務之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資產與負債為課徵標的與扣除項目,所以,林君死亡時其名下土地業已簽妥買賣契約書,惟尚未辦妥土地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仍屬林君所有,故仍應計入遺產-土地項下,但因負有移轉土地之義務,可同額計入未償債務;倘該出售價金於死亡時,尚有餘存或置換其他財產者,則應依其性質(如現金、存款、股票或基金等)列計遺產項下,而尚未收取之價款則為應收債權,亦應計入遺產-債權項下。

 

2014/3/25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伙食費代金如何列報支出

營利事業詢問,該公司上班時間未實際供膳,而係以定額方式給付員工伙食費代金,得否列報該項支出?

國稅局表示:一般營利事業實際支出員工伙食費時,不論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代金,應提供就食或支領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

由於伙食費是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按理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惟為考量雇主之業務便利性及需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營利事業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發給伙食代金,在每人每月新臺幣1,800元限額內,得核實認定並免視員工薪資所得,不用辦理扣繳。

營利事業列報各項支出,應以實際業務需要,取得適當憑證,以免查核時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2014/3/25勞務承攬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以提供勞務為主,約定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國稅局舉出實例說明,甲公司93年11月間為乙公司提供土地開發勞務,並於95年6月收取款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0,000元,經該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3,250,000元處1.5 倍罰鍰4,875,000元。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判決指出,甲公司於93年11月間與乙公司簽訂土地開發合約,依據合約書約定,甲公司需於94年12月底完成土地開發,乙公司再行支付開發費用。可見,甲公司對於乙公司而言,係提供系爭土地開發勞務,以獲取報酬,而為勞務承攬;又乙公司於95年6月支付土地開發勞務費予甲公司,此有甲公司收取貨款之簽收單可稽,復為甲公司所不爭執,是甲公司為勞務承攬,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尚不得以其不知規定為由,而違反稅法規定,其主張自不可採。

 

2014/3/25營業人發行禮券應該如何開立發票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發行禮券者,應依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一、 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
二、 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如訂明與其他特定之營業人約定憑券兌換貨物者,仍應由承兌之營業人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消費者如以商品禮券支付,營業人僅需就消費者另行支付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如收到現金禮券時,則應按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確實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的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章受罰。

2014/3/25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之檢舉案件,除檢舉內容具體外得不予處理

國稅局表示:民眾向稽徵機關提出檢舉時,如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經查明身分不實者,依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除已提供具體事證外,得不予處理。

國稅局表示,民眾於提出檢舉時,應提供下列資料:(1)檢舉人姓名及住址、(2)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3)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等供稽徵機關查核。惟部分案件檢舉人常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經查身分不實,致稽徵機關無從通知補證,依上揭要點規定,此類案件稽徵機關得不予處理。

稽徵機關於受理檢舉案件時,均以密件處理,並由專責人員負責登錄、彌封及編列檢舉人代號,其往來公文亦交由該專責人員以雙掛號寄發。而承辦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均會嚴守秘密。因此民眾如發現商家有涉及逃漏稅之情事,並掌握具體事證資料者,可安心提出檢舉。

 

2014/3/25欠稅已遭禁止財產處分,仍可移送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或存款

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其欠繳稅捐,國稅局既已就其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為何又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並遭執行扣押薪資?

國稅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是禁止財產處分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債務所為的稅捐保全措施,並非限制稽徵機關不得再移送強制執行,二者目的不同,所以欠稅人財產已遭禁止處分,行政執行機關仍得依據行政執行法就納稅義務人的薪資所得及財產強制執行。

 

2014/3/24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應依法計提折舊限額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折舊約49萬餘元,經查核財產目錄,該車輛取得成本為298萬元,甲公司並以此作為計算折舊費用基礎;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自民國93年度起,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計提折舊成本應以250萬元為限,因此,予以剔除超提之折舊8萬元【(2,980,000-2,500,000)/6】。

 

2014/3/24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不受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仍可繼續執行

甲君問:聽說欠稅只要超過5年就可以不用繳納,是真的嗎?

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因此,只要稅捐稽徵機關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將欠稅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即就不受徵收期間5年的限制,即使欠稅已超過繳納期間5年,仍可繼續執行不得註銷。

納稅義務人,各項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請務必依限繳清,切勿心存僥倖,認為欠稅只要拖過5年就可以不用繳納,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反而得不償失。

 

2014/3/24營利事業發生外銷損失,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得列報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國稅局指出,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技術疏忽所造成外銷產品品質瑕疵及延遲出貨等原因而賠償國外進口商之外銷損失,惟僅提示出口文件、雙方往來函電及對方開立之收據,並未提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索賠文件及雙方約定內容,且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50萬元以上,亦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致遭否准認列該外銷損失,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外銷損失,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如應由加工廠商負擔,可轉向加工廠商索賠,至追索無效時列為呆帳損失。

 

2014/3/24營利事業申報兌換損益應逐筆核實入帳,並以實現者列為損益

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並應以實現者列為損益,其僅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益,是以,營利事業於期末估列之未實現兌換損益,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減。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未自行依法調減期末估列之未實現兌換虧損,遭調整補稅。

近期匯率波動劇烈,營利事業因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兌換損益應逐筆核實入帳,並依前揭規定就已實現者列為損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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