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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收受者如無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不得列報佣金支出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本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1千餘萬元,經調帳查核後發現,甲公司提示之佣金合約書係以甲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訂,且佣金金額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符,又未能提示佣金收受者對甲公司確有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及證明文據,難認系爭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費用,乃全數剔除。甲公司不服,主張佣金合約於簽訂前,業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該合約書具有其效力,其已提出各項書面憑證及行為時往來函電文件,足資具體陳明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且公司銷售毛利比重顯有增加云云,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營利事業即使提出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所定外觀形式要件之書證來證明佣金支出之真實性,若該等書證記載內容經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即佣金支出)之關連性過於模糊,法院仍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進一步之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本案甲公司主張系爭佣金支出確有委託仲介銷貨之事實,當有負舉證之責,惟該公司所提出各項書面證據,對各次仲介之標的、對象以及佣金結算與付款日期等重要內容,均未記載,且與付款資料無法逐筆勾稽,亦未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佣金收受者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具體事證,自難認系爭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確有委託仲介銷貨之事實,且須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如無仲介事實者請勿列報費用,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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