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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產業消息/納稅義務人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雖未滿 183 天 國稅局:仍應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納稅義務人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雖未滿 183 天 國稅局:仍應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昨(十五)日表示,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事實,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仍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同時具有我國及他國雙重國籍,在中國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確有在國內居住事實,卻在課稅年度自行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將本人所得依非居住者身分採就源扣繳方式繳納綜合所得稅。經稅捐機關查核發現,納稅義務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98號解釋,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但確有以設籍住址為其在國內生活中心,並在國內有生活交易客觀事實,核定納稅義務人即應依居住者身分計算應納綜合所得稅。

    參照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兩種;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同條第2項規定以外的個人。

    此外,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有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的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事實。縱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意思,又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且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應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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