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移轉稅 私人間買賣未上市等公司股票報繳證券交易稅 國稅局: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填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昨(二十一)日表示,私人間買賣未上市、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在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並非按面額或公司淨值填寫,而是依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填報,避免股票市價大於面額或公司淨值,按面額或公司淨值報繳證券交易稅,會造成短徵、漏徵證券交易稅情事。
針對私人間買賣未上市、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在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其每股成交價格欄位如何填寫一事,國稅局表示,有關每股成交價格的填報,既不是按面額,也不是按公司淨值填寫,而是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向出賣有價證券人依公司發行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或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稅率課徵,也就是以雙方議定的實際成交價格填報。
國稅局指出,如果股票的市價大於面額或公司淨值,買賣雙方按面額或公司淨值報繳證券交易稅,會造成短徵、漏徵證券交易稅情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之1規定,買方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除應賠繳該短徵、漏徵的稅款外,還要處以應代徵未代徵的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的罰鍰,所以買方在填報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一定要按實際成交價填報。
此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證券交易稅性質上為資本移轉稅,而為交易稅的一種,基於稽徵便利性考量,常向交易一方徵納或代徵。為降低稅捐機關認定成本,提升稽徵效率,其實質稅捐主體認定,自然傾向於以民事買賣契約的外部當事人為其判準,至於該當事人與他人內部法律關係,除非有規避稅負意圖存在,原則上與實質稅捐主體認定無涉。買方既然以自己名義,實際出面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公司股權,客觀上又沒有稅捐規避情事存在,則不論其取得股權最終受益人為何人,均不影響其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實質稅捐主體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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