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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認列呆帳損失不得以私下和解書作為證明文件 國稅局:營利事業應注意以免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日前表示,債權人及債務人私下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即使提出雙方所書立的和解書,仍不得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目呆帳損失規定的證明文件,將無法憑此認列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的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惟所稱「和解」,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目規定,係指法院和解或訴訟上所取得和解及商業會、工業會的和解,而非雙方依民法第736條規定,於訴訟外免除債權債務關係的和解契約,否則即使有私下書立的和解書,該筆帳款仍將剔除於呆帳列報損失外。

    南區國稅局指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目規定,屬和解者,如為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和解或訴訟上和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法院作成的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的和解,應有和解筆錄,並應於發生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如果有不符規範者,除剔除該項認列外,業者還必須補繳稅款。另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有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

    此外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要旨,無論和解為法院訴訟上的和解,或為破產程序中法院的和解或商業會、工業會的和解,其程序均甚嚴謹周全,如果有違法或不當的地方,亦有適當的救濟措施,與一般私人自行成立和解的情形,有所不同,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目規定,提出前述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對於債權不能收回的部分,即視為呆帳損失准予認列。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的證明文件,未便作為呆帳損失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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