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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登報刊登全國地方法院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報紙分類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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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限定繼承?
a.限定繼承之意義 民法1154條
1.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2.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人主張為前向縣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3.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b.開據遺產清冊? 民法1156條
1.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據遺產清?呈報法院.
2.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c.公示催告債權 民法1157條
1.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2.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d.清償債權之限制 民法1158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e.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民法1159條
再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f.交付遺贈 民法1160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g.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反還請求權 民法1161條
1.繼承人違反1157條至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盪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h.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民法1162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i.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民法1163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ㄧ者.不得主張1154條所定之利益
1.隱匿遺產
2.在遺產清?為虛偽之記載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何謂拋棄繼承?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之所以依法成為繼承人,係因為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若有人書立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之類的文件,聲明放棄將來對某某人之繼承權,這種聲明是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的,或是有人為躲避債務,想預先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將來因繼承所得來之遺產被債權人查封拍賣,這也是天方夜譚,因為法院絕不會准其辦理這樣的手續,究其原因無他,只因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就不發生繼承之事實,當然無從辦起。   
但是一旦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開始「繼承」之法律關係時,若明顯發現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此時為了避免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自己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突然揹負龐大不可預知之債務,就絕對有必要趕快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才能免去繼承債務纏身之後果,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限定繼承公告/法院公告範例

地方法院公告登報 ~檢送本院法院公告公示送達公告公告1件請於收受二十日內登載[全國版]新聞紙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如未登報不發生送達效力。
ㄧ、本院受理聲請人00年度繼字第000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業經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二、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2條規定將公示催告(如後附裁定正本所載)揭示。
三、特此公告。
少年及家事庭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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