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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經濟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89)商字第89211268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93商09302108710號公告修正
 

一、為建立文具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
  全,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惟外銷文具商品得依輸
  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文具係指紙質、木質、金屬、塑(橡)膠、化學、油墨等為基材供       書寫、辦公或教育用之商品,依性質分為二類:
       特殊性文具商品:
      包括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下列文具商品:
     1.化學類文具(含揮發性有機溶劑或公告列管之有毒化學物質):如修正
      液、油性筆、印台等。
     2.黏著類文具:如快乾膠、瞬間膠、樹脂、雙面膠、漿糊等。     3.金屬類文具及刀具:如圖釘、大頭針、削鉛筆機、鉛筆刨、美工刀、剪
      刀、刀片、拆信刀等。
     4.光學類文具:如雷射筆等。
     5.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文具商品。
       一般性文具商品:前款以外之文具商品。
 

函釋內容:

  △關於部分未明列之文具商品,依「文具商品標示基準」規定係應歸類為特殊性文
   具商品或一般性文具商品乙事。
   查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具有危險性、
   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下列文具商品:化學類文具、黏著類文具、金屬類文具
   及刀具、光學類文具、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文具商品」。本案經洽據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
   、本部標準檢驗局之意見,並基於個別商品之屬性(如:具有危險性、化學(毒
   )性或時效性)作判斷,及考量實質標示事項內容之必要性,所詢膠水、水性彩
   色筆、螢光筆、中性筆、印章彩虹筆,因具時效性,應屬特殊性文具商品;訂書
   機為金屬類文具,亦應屬於殊性文具商品。而膠帶台、修正帶、臘筆及色鉛筆,
   因未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故應屬一般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一、三、二0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五九00號)
  △「UV紫外光驗鈔」係屬特殊文具商品,應依「文具商品標示基準」之規定標示。
   按上開基準所稱之「特殊性文具商品」,包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
   之下列文具商品:「化學類文具、黏著類文具、金屬類文具及刀具、光學類文具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殊文具商品」。
   查「UV紫外光驗鈔筆」係利用光學原理,用於辨別紙鈔之真偽,惟若民眾不當使
   用誤射眼睛恐造成傷害,爰經認屬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一、三、二二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一七六一0號)
  △關於市售「口紅膠」、「膠條」究屬特殊性文具或一般性文具乙事。
   查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具有危險性、
   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下列文具商品::1.化學類文具::2.黏著類文具:
   :3.金屬類文具及刀具::4.光學類文具::5.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文
   具商品」。而考量市售文具商品性質各異,故以個別商品之屬性(如:具有危險性
   、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作判斷,並考量實質標示事項內容之必要性,及參考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五九00號函,本案「口紅膠」、「膠
   條」之標示,因同屬有時效性之黏著類文具,故應屬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一、四、二六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八一六一0號)
  △有關「Scotch隱形膠帶」商品究屬特殊性文具或一般性文具乙案。
   一、按「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
     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如黏著類文具:快乾膠、瞬間膠、樹脂
     、雙面膠、漿糊等::。即特殊性文具商品,僅需具有危險性或化學毒性或
     時效性之一者,即是認定。
   二、查「Scotch隱形膠帶」應屬膠帶類,其所使用之原材料,在一般人合理期待
     之使用方式下,假如存放過久或存放方式不當,常可能產生物理或化學作用
     而使商品喪失原有功能,具有時效性,應屬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一、五、三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八五五四0號)
  △關於「釘書針」商品,依「文具商品標示基準」規定係應歸類為特殊性文具商品
   或一般性文具商品乙事。
   按「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具有
   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如金屬類文具及刀具:圖釘、大頭針:剪刀、刀
   片等::。即特殊性文具商品,僅需具有危險性或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一者,即
   是認定。本案「釘書針」因未具特殊性文具商品之性質,是以,「釘書針」應屬
   一般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一、九、二0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0七一三0號)
  △市售「立體耶卡」係屬商品標示法規範之「一般商品」或「文具商品」一案
   查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文具係指紙質、木質、金屬、塑(
   橡)膠、化學、油墨等為基材供書寫、辦公或教育用之商品…」,又一般性文具
   商品係指該基準中明文規定特殊性文具商品之外之文具。是以,本案「立體耶卡
   」等市售卡片應屬供書寫、辦公或教育用之一般性文具商品,應依文具商品標示
   基準規定標示。
   (經濟部九八、三、九經商字第0九八00五二九一一0號函)
 

     

     三、應標示事項
       一般性文具商品應標示事項:
      1.商品名稱。
      2.製造廠商之名稱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
       名稱、電話、原始製造商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地。
       特殊性文具商品應標示事項:
      3.商品名稱。
      4.製造廠商之名稱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
       名稱、電話、原始製造商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地。
      5.主要用途及使用方法(使用方法得另行印製使用說明書)。
      6.主要材質或成分。
      7.注意事項或緊急處理方法。
      8.有效日期(限化學類及黏著類文具標示之)。
      9.警告標示。
 

函釋內容:

  △紙製品是否應標示製造日期一案
   查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文具係指紙質、木質、金屬、塑(
   橡)膠、化學、油墨等為基材供書寫、辦公或教育用之商品….」,又同基準第3
   點規定:「一般性文具商品應標示事項:1.商品名稱。2.製造廠商之名稱及電話
   ;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電話、原始製造商名稱
   、地址及原始製造地」。是以,本案紙製品若屬供書寫、辦公或教育用之文具商
   品自無「製造日期」之規範。
   (經濟部九七、三、一三經商字第0九七0二0二五九三0號)
 

     

      四、文具應依下列方法標示
        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
        明顯處。
        標示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標示所用之文字及數字,應大於0.15公分×0.15公分。
        標示事項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以利識別。
        進口文具出售時或外銷文具改為內銷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
        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警告標示所用之字體或符號,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警告」或「
        注意」二字字體不應小於(含)0.3公分×0.3公分,其種類及文字內容範例如下
        表:
 

文具種類

警告標示內容範例

1.修正液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勿置於高溫或日照。

2.雷射筆

【警告】使用時雷射光勿對人眼睛。

3.快乾膠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請勿吞食。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函釋內容:

  △原子筆、自動原子筆、鉛筆、自動鉛筆等產品是否應依法於本體標示,或於最小
   包裝標示即可一案
   按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4點標示方法(一)規定「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
   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是以,該項既已明文
   規定應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廠商自得擇一方式標示應標示事項
   。(經濟部九七、二、二五經商字第0九七0二0一七六一0號)

 


 

主管機關目前已公告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具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整理列表如下:(內容隨時將更新,文具同業請注意)

類別

品目

1.化學類文具

修正液、油性筆、印台

2.黏著類文具

快乾膠、瞬間膠、樹脂、雙面膠、漿糊

3.金屬類文具

圖釘、大頭針、削鉛筆機、鉛筆刨、美工刀、剪刀、刀片、拆信刀

4.光學類文具

雷射筆

5.主管機關認定

( )代表類別屬性

 

膠水(2)、水性彩色筆(1)、螢光筆(1)、中性筆(1)、印章彩虹筆(1)、訂書機(3)UV紫外光驗鈔筆(4)、口紅膠(2)、膠條(2)Scotch隱形膠帶(2)別針(3)、圓規(3)、傳票插(3)、水彩(1)

※附記:

一、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90)商字第09002103580號解釋『文具商品標示方法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函告全國各縣市政府建設局之標示實務:

1.查商品標示法立法總說明:「商品有經包裝與不經包裝者兩種,其不經包裝者,因消費者對其內容已能直接了解,且產品本身性質上無法將重要內容一一標示,不強制規定;惟經包裝後出售者,已不能直接了解商品內容,乃規定在包裝上必須標明....」,故商品標示法第八條規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是以,商品標示法規定商品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係為提供消費者選購時,若無法直接了解其產品內容或功能時,能藉由資訊的公開,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2.有關「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項標示方法(一)規定「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實務上應如何標示乙節,該項既已明文規定應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基於原規定之文義,廠商自得擇一方式標示

二、經濟部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9102055900號及三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9102017610號解釋:

膠水水性彩色筆螢光筆中性筆印章彩虹筆(因具時效性)
訂書機(為金屬類文具有危險性)
UV紫外光驗鈔筆(因具危險性)
上開商品皆應歸類於特殊性文具商品

另膠帶台、修正帶、臘筆及色鉛筆因未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應屬一般性文具商品。

三、經濟部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9102081610號解釋:

口紅膠膠條、Scotch隱形膠帶(因具時效性)屬於特殊性文具商品

四、經濟部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9202238071號公告:

別針圓規傳票插(因實體商品有尖銳部分較具危險性,使用上應特別注意及小心)是以標示上應屬於特殊性文具商品

另關於長尾夾、迴紋針、圓型紙夾、板夾、山型紙夾、強力夾、原子夾(塑膠)、原子夾(鐵製)、吸針筒、日期章、雙孔打孔機、打孔鉗、按鈴、計數器、卡片圈、書架等文具,因考量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應不具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應屬一般性文具商品。

※經濟部日後均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公告法規命令內容,任何人得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十日內,向經濟部提供意見。經濟部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電話:02-23212200轉346 傳真:02-23410103  電子信箱:mlhsu@moea.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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