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遲緩兒童之介紹 什麼是「發展」?發展乃指人類隨著時間的行進所產生的一連串「質」與「量」上的變化,量的改變是可測量的,如身高體重的生長;質的變化則是指功能與結構上的成熟,如智能的本質與心理的運作方式。發展是一種持續性的階段過程,遵守「由首到尾」、「由近到遠」、「由簡單到複雜」三大原則(引自黃慧真譯,1994),表現在身體、認知、語言、人格與社會等發展面向上,通常以出生到童年期這段時間的發展變化最為顯著。 什麼又是「發展遲緩」呢?由於發展的多面向與階段性等特質,造成發展遲緩所表現出來的症狀況相當複雜,成因亦有待探討,因此很難給予一個明確的定義。一般來說,發展遲緩的意義是指:由於先天遺傳或後天環境等因素,造成兒童沒有達成階段任務,而在上述各發展面向比起同年齡層的幼兒有明顯延緩或停滯的現象,其中有些兒童僅有單項遲緩,有些兒童則可能合併多種發展性遲緩,使得預後難以預期。根據王天苗等(1999)針對台灣地區發展遲緩幼兒人口調查研究顯示:三歲以前發展遲緩幼兒最常見的問題首推「行動」和「精細動作」,三歲以後則以「語言」和「認知」問題為主。 一般而言,發展遲緩與身心障礙的最大差異在於,身心障礙兒童可能因其感官障礙或身體功能的限制,而產生發展遲緩的現象(如聽障兒童普遍會表現出語言發展遲緩問題),但是發展遲緩兒童則不一定具有不可恢復的生理障礙,且其問題通常可藉由改變不良因素而予以去除或改善。雖然大部分的發展遲緩兒童仍與一般幼兒有明顯的差距,不過他們仍有趕上正常兒童的潛力與機會,若不及早透過適當的協助與療育,則最後有可能演變成身心障礙者,此乃發展遲緩兒童一個很重要的特質,也是早期介期介入的主要原因(施怡廷,1998)。 二、發展遲緩兒童的法律定義 美國聯邦政府於1997通過之IDEA修正案(The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97),除將身心障礙區分為13個類別之外,其中之Part A:300.7(b)及303.16(a)亦另外對發展遲緩(developmental delay) 做兩個階段的定義,用以補充兒童在9歲以前未能被確認鑑定類別的不足,其內容為:j經由州政府的定義以及適當診斷測量工具與程序的測量,在身體發展(physical development)、認知發展(cognitive development)、溝通能力發展(communication development)、社會與情緒發展(social or emotional development)、與適應行為發展(adaptive development)有一個或一個以上面向的遲緩現象,或是有理由相信需要”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之3-9歲兒童;除了上述發展面向有遲緩情形之外,亦包含在身體、心智方面已被診斷出有問題,且有很高機率會導致發展遲緩(即高危險群幼兒at risk children),需要早期介入(early intervention)服務之0-2歲嬰幼兒。有些地方,在功能上較傾向於美國的分類定義;另一方面,由於特教法同時亦通過由教師等專業人士與家長代表所組成的鑑輔會,來對有特教需要的學生做鑑定、安置與輔導的工作,因此,在精神上是傾向於英國的教育診斷的。 此外,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則將發展遲緩做較為廣義的定義:「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異常或可預期會有發展異常之情形,而需要接受早期療育服務之未滿六歲之特殊兒童」(內政部,1994)。目前我國早期療育服務所指稱的發展遲緩兒童即指此定義,除發展遲緩的面向與美國的規定近似之外,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界定的年限,我國服務對象為0歲至6歲,美國則從出生到9歲皆涵蓋在內。 三、兒童發展遲緩的原因 造成發展遲緩的原因很多,依不同原因及發生的時期不同,概略地可分成生產前、週產期及生產後三類: (一)生產前:包括 (1)環境因素引起的,如藥物、化學製劑、各種致畸形物、物理能源及放射線,孕期感染如德國麻疹、巨噬細胞病毒等或母 親患有系統性疾病包括糖尿病、茶酮尿症等。 (2)中樞神經系統先天性畸形,如小腦症、水腦症等。 (3)遺傳基因突變等症候群。 (4)染色體異常。 (5)產前缺氧。 (二)週產期:是指在出生前短期內或生產過程中缺氧、窒息、生產傷害或早產等。 (三)生產後:包括 (1)環境因素:如外傷、感染、中毒、黃疸過高、腦血管病變。 (2)新陳代謝異常。 (3)其他先天性疾病。 四、如何發現兒童發展遲緩 兒童各方面的身心發展有其遵循的方向,即有一定的里程碑(milestones ),每個人的里程碑存在著個體的差異性,即使同一父母出生的兄弟姊妹間也有某有程度的差異性存在,更遑論不同種族、不同文化環境對發展里程碑的影響。然而,雖同中有異,異中有同,兒童的發展仍朝向成熟的模式前進,其中亦可能出現越級的情形,所以對兒童發展遲緩的評估就發展出各種評估量表。客觀地說,在同齡兒童中有90%已具備相關的能力時,若被評估的兒童仍無法執行或表達時,就應懷疑有遲緩的可能,或是兒童發展落後其生理年齡20%以上,則有必要進一步做詳細完整的專業評估,並加上一段時間的追蹤方能確定。對於早期發現兒童發展遲緩,臨床上有許多管道可以加以利用: (1)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如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半乳糖血症、苯酮尿症等; (2)配合兒童健康手冊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發展評估,是否在正常的「身心發展里程碑」內; (3)有高危險因子或健康問題如早產、出生體重過低、先天性疾病、或母親懷孕期間有感染、產程中新生兒有窒息、腦部病灶等,需定期門診追蹤。 (4)父母及托兒所、幼稚園教保人員的觀察,發現孩子與同年齡的同伴在運動、知 覺、認知、語言、情緒行為、適應性等有違常情形,應尋求專家作早期鑑定。 五、兒童發展遲緩的臨床表現 發展遲緩的原因多發生在生命的早期,由於發展中的中樞神經系統受到損害導致日後的成熟速度落後,所影響的範圍及嚴重程度也與先前腦部損傷的程度息息相關,有學者指出,雖然早期只有細微的腦部傷害,也可能造成日後的學習障礙或情緒行為異常。舉例來說,腦性麻痺即運動發展遲緩,表現出來的是粗動作或細動作的遲緩,若症狀輕微常被視為正常的差異,日後也可能趕上正常的里程碑,但若腦部損傷嚴重,則在早期即可表現出嚴重遲緩的現象,且易合併他種遲緩如語言、認知、智能等方面,甚或其他身體功能的異常。至於語言發展遲緩,則需區別因聽力、智力、或發聲結構(如唇顎裂)所造成的遲緩,若因聽力受損,則可能早期對聲音刺激反應不佳。單純的說話異常則易表現出構音、音聲或語暢的異常。而中樞神經先天性異常或染色體異常等智能和認知發展障礙則會影響語言的全面學習。 六、兒童發展遲緩的診斷與治療 兒童發展遲緩的早期診斷有賴周遭與兒童關係密切的人,如父母親、其他家庭成員、褓姆、托兒所或幼稚園老師的早期發現異常,在功能上較傾向於美國的分類定義;另一方面,由於特教法同時亦通過由教師等專業人士與家長代表所組成的鑑輔會,來對有特教需要的學生做鑑定、安置與輔導的工作,因此,在精神上是傾向於英國的教育診斷的。 此外,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則將發展遲緩做較為廣義的定義:「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異常或可預期會有發展異常之情形,而需要接受早期療育服務之未滿六歲之特殊兒童」(內政部,1994)。目前我國早期療育服務所指稱的發展遲緩兒童即指此定義,除發展遲緩的面向與美國的規定近似之外,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界定的年限,我國服務對象為0歲至6歲,美國則從出生到9歲皆涵蓋在內。 三、兒童發展遲緩的原因 造成發展遲緩的原因很多,依不同原因及發生的時期不同,概略地可分成生產前、週產期及生產後三類: (一)生產前:包括 (1)環境因素引起的,如藥物、化學製劑、各種致畸形物、物理能源及放射線,孕期感染如德國麻疹、巨噬細胞病毒等或母 親患有系統性疾病包括糖尿病、茶酮尿症等。 (2)中樞神經系統先天性畸形,如小腦症、水腦症等。 (3)遺傳基因突變等症候群。 (4)染色體異常。 (5)產前缺氧。 (二)週產期:是指在出生前短期內或生產過程中缺氧、窒息、生產傷害或早產等。 (三)生產後:包括 (1)環境因素:如外傷、感染、中毒、黃疸過高、腦血管病變。 (2)新陳代謝異常。 (3)其他先天性疾病。 七、發展遲緩兒童的教育 特教法施行細則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學生個別特性所擬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學生認知能力、溝通能力、行動能力、情緒、人際關係、感官功能、健康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國文、數學等學業能力之現況。 2. 學生家庭狀況。 3. 學生身心障礙狀況對其在普通班上課及生活之影響。 4. 適合學生之評量方式。 5. 學生因行為問題影響學習者,其行政支援及處理方式。 6. 學年教育目標及學期教育目標。 7. 學生所需要之特殊教育及相關專業服務。 8. 學生能參與普通學校(班)之時間及項目。 9. 學期教育目標是否達成之評量日期及標準。 10. 學前教育大班、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及高中(職)三年級學生之轉銜服務內容。 前項第十款所稱轉銜服務,應依據各教育階段之需要,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學生家長、相關專業人員等,並得邀請學生參與;必要時,學生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十九條 前條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開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